一、赔偿申请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五、请求人提交的材料应当齐备:
1、刑事赔偿申请书(一式两份,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
2、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4、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5、其他相关材料。